來源:金融時報
購買新能源車時享受國家補貼,實際自付車款通常低於車輛市場價格(即車損險保險金額)。這種情況下,遇到事故時,該如何確定賠付金額?
近日,天津鐵路運輸法院發布《涉車類保險糾紛白皮書》(以下簡稱《白皮書》),公布了涉及電動汽車保險免責條款等方麵的典型案例,其中就有一起類似案件。案情信息顯示,2017年,李女士購買了一輛新能源汽車,購買時享受國家補貼,李女士實際自付購車款5.4萬元。2022年,李女士為該車購買汽車損失保險,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中確定該年度車損險保險金額為8.1萬元。
此後,該車輛在保險期間內因車輛自燃被全部燒毀,李女士認為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單中確定的金額進行賠付,但保險公司對此卻提出異議。
保險公司認為,保險理賠的是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,賠付金額應以車輛出險前的實際價值為準。
法院審理認為,雖然李某主張且保險條款約定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金額8.1萬元賠償,但鑒於李某購車時自付購車款僅為5.4萬元,基於財產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,被保險人不得因保險而獲益,因此,某保險公司的賠付金額應以李某購車時實際支付的購車款5.4萬元為宜。
與此同時,《白皮書》指出,保單中的免責條款也是糾紛中的常見事項。根據《白皮書》披露案例,某物流公司為其自己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險。保險期間,某物流公司司機駕駛被保險車輛駛入綠化帶,造成車輛、綠化帶和樹木損壞的交通事故。經公安交管部門認定,司機負全部責任。事故發生後,某物流公司賠償了苗木損失,並對受損車輛進行了維修。後向某保險公司理賠遭拒,故訴至法院。
保險公司認為,該車駕駛員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車輛發生事故,違反行政法規相關禁止性規定,而保險合同已將該情形列入免責條款,且已達到了告知義務,故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。
而原告卻表示保險公司並未向其送達保險條款免責事項說明書。在案件審理中,保險公司對是否送達保險條款負有舉證責任,但其一直未提交證據。
法院審理認為,駕駛員在實習期駕駛牽引車輛,違反行政法規相關禁止性規定,根據《保險法》及其司法解釋規定,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就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,雖然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已對該項責任免除條款加黑加粗,但其並未提交證據證明向某物流公司送達過保險條款,故不能認定其盡到了提示義務,該條款對某物流公司不產生效力,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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